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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7:40:57
不仅如此,《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意味着我国新的监察制度中的调查权以及强制措施,都应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人权标准加以审核,对于突破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障司法人权规定的内容,应当格外慎重。
在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只能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在供应商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行政协议制度中,当意思自治有悖于公共利益和行政职能的实现时,行政机关就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限制。
[16]因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论是依职权执行,还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名义都必须是行政决定。[1] 即便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了这些错误,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协议的制度设计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因此行政机关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执行行政协议、督促行政协议的履行就显得十分紧迫。可见,当行政相对人(被执行人和被拘留处罚的人)不履行这两种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行使强制执行权,恢复对原执行决定和原处罚决定的执行。[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当地混淆了行政协议强制执行的容许性和行政协议强制执行的限制两个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性质本身不允许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的方式确认或者执行其请求权。
[6]行政协议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存续力要求行政相对人承认合同生效事实,并接受合同事项约束,也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况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效力的存续和合同目的的实现。由此而言,选择约定自愿执行模式也十分不妥。二是形成递进式的立案阶段、程序审理阶段与实体审理阶段,分别针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展开相对集中审查,并且唯有在前一阶段具备该阶段的相对集中审查要件时,诉讼才能向后一阶段推进。
诉讼标的未经既判力或和解效力所及。[9]参见王春业:《论行政诉讼的登记立案制度——兼评新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载《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5]参见傅郁林:《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并不限于起诉状之形式审查,而是将本该后置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植入起诉要件的审查之中,由此导致立案难度上浮与立审分离弱化。[18]鉴此,庭期登记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性手续,而具有了诉讼法效果。
或许是对登记立案的误读,或许是在运动式地回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精神,部分法院的立案庭出现了不作审查、有案必收的倾向,审判庭因此面临巨大办案压力。[12]加之法官员额制的推进,行政审判案多人少之困局在短期内难以回避。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实践层面,部分法院因对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意涵存在误读,故而走向立案不审查制的另一极端。
[4]这被学者批判为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造恰恰形成了‘立审合一模式。草案一、二审稿的登记仅仅是发挥记录功能的事实行为,与案件是否系属于法院无涉,且从两稿的其他条文来看,通过审查起诉条件来决定立案与否之模式、起诉条件高阶化之痼疾均未动摇。[3]由于立案庭对起诉状的审查已超出形式审查之范畴,立审分离改革背景下设置的立案庭实则承担起部分审判职能,即在审查起诉要件的本职工作之外,还越俎代庖地审理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的内容。其中,有明确的当事人是指原、被告的身份足以被辨认。
(三)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之规范解读 学理上,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条件,其涉及诉的成立问题,自立案阶段始便受到审查。注释: 基金项目:中荷合作项目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践(106-239067)。
从域外经验来看,立案登记制实则存在两种模式,即绝对模式与相对模式。照此,上述起诉条件发挥着诉讼开启条件的功能,在外观上对应于学理上的起诉要件。
四、结语 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能否转化为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必然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查判定,这与立案登记制还是立案审查制无关。参见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那么,立案审查制思维为何如此强大,其根深蒂固的所谓合理性是什么? 长期以来,立案审查制存废之争始终是横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间的鸿沟。法院具有事务及土地管辖权。[12]单位社会与契约社会是周永坤教授对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两种社会形态的描述。根据《暂行规定》第10、14条,即便是采行立案审查制的案件,法院依然被要求在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后进行登记,并出具收据。
至于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要求其经受住专业性的推敲,也不强调其对诉讼请求起到支持作用,例如诉讼请求为撤销某行政行为,而事实与理由却是该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这并不影响诉的成立,甚至在诉的理由具备性上,也可通过转换诉讼请求或在庭审时重新组织事实和理由来满足。这被立法者视为是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所提出的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之精神的落实。
[30]然而,待政策鼓呼退却后,立案难问题极可能重新涌现。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立案登记的审查范围(即起诉要件)除了起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外,还包括诉讼能否有效送达、诉讼费是否已交纳。
显然,这里将登记与出具书面凭证混同了,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立案的,必须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而非必须先行登记。待政策鼓呼退却后,立案难问题极可能重新涌现。
通说认为,驳回诉状决定仅在诉讼系属前有意义。[38]权衡之下,诉状受理说更符合我国传统——立案即产生诉讼系属效果,毕竟在我国语境下,立案与受理的概念基本同义。[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7条。若诉状内容存在瑕疵,书记员应指导当事人补正。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立案登记制 。司法部项目不当行政行为救济研究(09SFB2017)。
再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语焉不详。[34]我们认为,诉状的送达始于立案后,仅作为检验被告明确性的方法,而非立案的前提。
诉讼要件是指诉获得实体裁判的前提条件,也称实体裁判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其涉及诉的合法性问题。诉讼要件,也称实体裁判要件,决定诉是否合法,只有合法的诉才能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
其次,有明确的被告属于诉状中的必要记载事项,纳入起诉要件没有疑议。[37]诉状送达说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通说,却为《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所摒弃。此时若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将增加审查的难度与成本,也容易引发当事人的猜忌与对抗。[24]满足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后,当事人可以获得法院的实体裁判,但要进一步获得胜诉的实体裁判,则还需具备本案要件。
归根结底,这与新《行政诉讼法》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部分容纳学理上的诉讼要件乃至本案要件之内容有关。首先,改良我国行政诉讼过程的阶段构造。
[9]在我国较早关注起诉条件高阶化的张卫平教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新《行政诉讼法》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这种法律语言表述的变化,虽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们对起诉难的心理感受,但此种改变并未真正抓住原有行政案件受理制度的实质问题。[1]然而,登记立案入法并未从实质上变革立案审查制的惯性思维,至少从新《行政诉讼法》51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登记立案需以起诉状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前提,而该法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则又基本沿用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表述,[2]类似的表述,多年以来一直在业界饱受起诉条件高阶化之诟病。
而在我国,根据新《行政诉讼法》49、2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原告而言,现行法要求原告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实无必要,毕竟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在诉讼能否开启的问题上,当事人不过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权利保护的人(即形式当事人),至于是否为适格当事人,应留待立案之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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